401條款釋疑
2019-01-23
轉發能源局針對401條款對於高壓配電盤使用釋疑函:

疑義問題(一)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401條規定,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但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如屬自設,不須或可不要向台電公司核報送電申請,是否就可免除「屋內線路裝置規則401條」及「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之適用規定?

回覆說明(一)
依據「電業法」第32條規定「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爰用戶所裝設之用電設備應經輸配電業進行相關檢驗合格,方得接電使用。貴公司所提高壓用電設備雖屬自設,仍與台電公司電力網聯結,故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舊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及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裝設使用。
※參考文件:「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01

疑義問題(二)
根據作業要點第二十條規定【高壓配電盤,除盤內用電設備外,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且無型式試驗報告者,應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但近來許多公共工程在某些因素考量下,僅留高壓配電盤既有箱體延用做外觀整理,但諸如盤內高壓用電設備:避雷器、比壓器、比流器、熔、斷路器、高壓銅排、高壓電纜等等【用電現場】執行汰舊換新;試問以上此工作模式是否就可免除「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第二十條規定」及「廠家常見問題彙整作業要點第20點:各項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應檢附之試驗報告」之適用規定?

回覆說明(二)
依據作業要點第20點第3項規定:「高壓配電盤,除盤內用電設備外,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且無型式試驗報告者,應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上述意即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高壓配電盤盤內用電設備,且高壓配電盤無型式試驗報告者,則高壓配電盤需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申請送電,其中「盤內用電設備」則應符合作業要點規定於送電前檢附相關試驗報告。另倘因汰舊換新以至於變更原型式者,則請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

※參考文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

疑義問題(三)
根據 貴局能電字第10700050140號函文說明,因高壓配電盤型式試驗於作業要點附表一所列之試驗項目中,屋外型須另實施耐候試驗,故屋內型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並無涵蓋屋外型配電盤,爰仍須辦理取得屋外型高壓配電盤之型式試驗報告認可,或以檢驗機構實施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後,使得裝用。現今疑慮如下:

疑義問題(三)之(1)
關於屋外型高壓配電盤設備實施逐具特性試驗,試驗項目合計1.構造檢查 2.商頻耐電壓試驗 3.主回路電阻量測 4.機構動作試驗 5.操作裝置試驗等5項,在構造檢查項目中是否須實施耐候試驗(防風雨試驗)?因為如果不實施耐候試驗(防風雨試驗),則無法確保對高壓配電盤設備及盤內部器具絕緣及防水效果,極可能造成電力設備使用安全上有很大的危險及損害。

回覆說明(三)之(1)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型式試驗:指為確認高壓用電設備設計之符合性,對該設備之樣品就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耐候試驗明列於附件一「各高壓用電設備施行型式試驗應施行之試驗項目」,爰特性試驗之試驗項目中,構造檢查試驗並無包含耐候試驗。另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之電氣設備及器材應以國家標準(CNS)或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nternational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IEC)標準為準。···」及第66條規定:「裝置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配電箱如裝於潮濕場所或在戶外,應屬防水型者。···」,爰用戶用電之高壓配電盤除應符合作業要點附表試驗外,亦應符合高壓配電盤依據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規範。

※參考文件:「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6條

疑義問題(三)之(2)
屋外型高壓配電盤設備如果要實施耐候試驗(防風雨試驗),根據 貴局認可設備【檢驗機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財團法人福爾電氣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三家中,僅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有自有場地、試驗設備、試驗項目並經「TAF」實驗室認可;按規定雖然可依作業要點第十四條規定【檢驗機構】因情況特殊或配合相關周邊設施或設備容量,致無法於自有場地施行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項目者,得申請監督試驗。前項特定試驗項目之監督試驗,經本部認可後,始得於其他檢驗機構、試驗機構、ILAC或STL認可之實驗室或原製造廠家處施行監督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報告】辦理。現今疑慮如下:沒有此項能力證明資格之【檢驗機構】是否可以執行此項試驗或實施監督試驗或出據試驗報告書?

回覆說明(三)之(2)
依據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檢驗機構因情況特殊或配合相關周邊設施或設備容量,致無法於自有場地施行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項目者,得申請監督試驗。」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經本部認可,於認可登記證登載該檢驗機構可於自有場地施行之試驗,並於認可登記證附表登載施行監督試驗之場地及試驗項目,爰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應依上述規定,施行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書。

附件:經濟部能源局「能電字第10703004980號」函*2張